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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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公護字第115906004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9條規定職場霸凌適用範圍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保障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上開職場霸凌情事,除於該機關本身人員間可能發生外,另考量上級機關對直接隸屬之下一級機關,因具有直接業務督導及指揮監督關係,相關主管人員仍有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對他人施以霸凌行為之情事;又下級機關首長如遭受上級機關具有相當權勢人員之負面言行侵害,尚難透過不法侵害相關規定請求該上級機關排除侵害而獲得保障,是各機關首長如有遭受「直接隸屬上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含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及一級單O位主管等)」上開保障法第19條第2項所列負面言行,亦得循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相關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一)被申訴人屬機關首長:申訴人應依安衛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向被申訴人之上級機關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無上級機關者,由該上級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例如:中央四級機關首長對所隸屬之中央三級機關首長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案,應由所隸屬之中央二級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受理職場霸凌申訴。
(二)被申訴人非屬機關首長:申訴人得依安衛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向其服務機關防護委員會提出申訴,防護委員會得協請被申訴人之現職服務機關適度參與調查。例如: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對所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副首長、幕僚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由該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防護委員會受理職場霸凌申訴。
二、至前開以外情形仍應循安衛辦法第28條至第30條及本會民國114年9月9日公保字第1141060203號函所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職場霸凌防治處理原則有關不法侵害事故之相關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
1.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3.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